帐簿凭证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帐簿的,经 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 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 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账: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1元以上的;
(四)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建立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 费用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账:
(一)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至30000 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建立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 易会计核算。
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不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等。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账簿可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建立复式账和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统一格式的账簿、凭证;设立账户、启用账簿时应事先送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 建账户必须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账务,不得涂改、撕毁、挖补。
账簿和凭证(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要按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填写、装订或粘贴。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凭证、表格必须保存10年以上,销毁时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建立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 表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个体工商户可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代办有关建账事宜。聘请财会人员建账应填报《个体工商户聘请财会人员代为 建账申请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设置帐簿。 前款所称帐簿是指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日记帐必 须采用订本式。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帐簿,但是应当打印成书面记 录并完整保存;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者所 得的,应当建立总帐和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帐簿。
帐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帐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但是,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 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 后销毁。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 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沛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可以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时,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增值税纳 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 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厉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 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 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收执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 应在十五日内填写有关情况报回。"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 定。